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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修訂本)

2016年04月06日 13:51來源:安徽省國土資源廳點擊量:0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jù)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jù)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jù)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根據(jù)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jù)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部分法規(guī)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fā)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xù)發(fā)展。

第四條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qū)的土地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xiāng)(鎮(zhèn))的土地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實行集中統(tǒng)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qū)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qū)域的土地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fā)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yǎng)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guī)定登記發(fā)證: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fā)證;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qū)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fā)證;

(三)跨行政區(qū)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qū)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fā)證;

(四)前(一)、(二)、(三)項規(guī)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fā)證。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登記發(fā)證。

第七條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使用權。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fā)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于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shù)?,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xù);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注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fā)現(xiàn)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

第十一條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城市總體規(guī)劃、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guī)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規(guī)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guī)劃、村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guī)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jié)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未嚴格執(zhí)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fā)、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因村莊、集鎮(zhèn)、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盡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于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zhí)行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qū)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shù)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shù)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qū)域內開墾耕地的數(shù)量,并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后,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劃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fā)、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劃的執(zhí)行。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qū),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本行政區(qū)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第十八條非農業(yè)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shù)量和質量相當?shù)母?;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xù)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準應當高于上述標準的40%。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guī)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xù)的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xù)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xù)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fā)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fā)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qū)內開發(fā)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tài)環(huán)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fā)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由開發(fā)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guī)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xù):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超過5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市、縣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土地整理規(guī)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

第二十三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土地開發(fā)、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據(jù)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xù)。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fā)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yè)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依據(jù)《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可以繼續(xù)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可以繼續(xù)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xù),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條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y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等,涉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國家規(guī)定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yè)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shù)钠谙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村予以公告。

(三)辦理補償?shù)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shù)怯洝?/p>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xié)調;協(xié)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xù)。

國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規(guī)定核減該幅土地的農業(yè)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第三十四條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獲的,為其同類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據(jù)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因采礦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yǎng)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yǎng)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非農業(yè)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yè)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lián)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yè),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zhí)行。

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guī)定的標準減半執(zhí)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guī)定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設基金。

第四十一條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zhèn)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四十三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zhèn)和圩區(qū),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qū),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qū)和丘陵地區(qū),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條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zhèn)規(guī)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xù)。

第四十五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xù);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xù)。

第四十六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參照當?shù)卣饔猛恋匮a償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劃撥的,不予補償。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jù)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發(fā)情況給予補償。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另有約定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進行查處。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jiān)督檢查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

第四十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時,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利用情況的文件和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xù)。

第四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審批、發(fā)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jiān)督,對違法、不當?shù)男袨?,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現(xiàn)下級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閑置土地,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本級儲備土地;符合耕地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第五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土地、財政、監(jiān)察等部門對其任期內的下列事項進行離任審查: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執(zhí)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zhí)行情況;

(三)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

(四)土地利用審批中行使職權的情況;

(五)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稅費收繳使用情況。

第五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違法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條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x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或者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x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批準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耕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逾期不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現(xiàn)狀調查數(shù)據(jù),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qū)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xù)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行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批準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進行檢查、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索賄受賄的;

(五)其他的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閱讀:

2012年內蒙古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修正本)

2012年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修正本)

2012年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修正本)

2010年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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