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我縣城市及鄉(xiāng)鎮(zhèn)建設步伐,規(guī)范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辦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全省統(tǒng)一年產值標準和片區(qū)綜合地價的通知》(贛府字[2010]126號)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范圍內因征收集體土地以及因集體土地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市重點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礎設施項目征收補償安置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縣國土局是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主管部門,對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被征收集體土地及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為具體實施部門,實行屬地管理,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qū)內集體土地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本部門工作。
第四條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必須符合縣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及城鄉(xiāng)總體規(guī)劃,堅持“統(tǒng)一規(guī)劃、統(tǒng)一征收、統(tǒng)一管理、合理補償”的原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征收、占用、倒賣集體土地。
第五條 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以及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征收需要,支持、配合集體土地及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騰地,不得阻撓、妨礙集體土地及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集體土地征收及補償
第六條 縣國土局嚴格按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辦法》確定的程序執(zhí)行。原則按省批準的農轉用用途使用被征收土地。
第七條 征收補償安置費應當自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按征收進度及時足額到位,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及其他權利人應當按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內騰地。征收補償安置費未足額按時支付到位的,被征收人有權拒絕交地。
農村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及其他權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領取征收補償安置費,無正當理由不領取的,由縣財政局根據核準的補償費直接轉入其銀行賬戶并由鄉(xiāng)鎮(zhèn)告知被征收人,視同補償到位。
第八條 縣財政局根據被征收土地所在鄉(xiāng)(鎮(zhèn))、村、縣國土局和征地小組核準的征收補償安置費直接分戶發(fā)放至被征收合法權利人。
第九條 征收土地補償標準(征收土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見附件。
(一)青苗(現苗)補償標準騰地時據實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見附件。
(二)征地范圍內的墳墓,按征收土地公告,限期由墳主自行遷到縣政府規(guī)定的殯葬區(qū)內,并按規(guī)定補償遷墳費,逾期未遷者按無主墳處理,不予補償。
第三章 房屋征收補償安置
第十條 縣國土局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主管部門,對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房屋征收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為征收實施單位,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qū)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第十一條 實施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應當堅持先補償安置后搬遷的原則。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補償費支付到位后,由征收實施單位收回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縣國土局和縣房產局應按規(guī)定予以核減或者注銷。
第十三條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依法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且已對被征收人給予了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征收安置用房、周轉用房,仍未搬遷的,由縣國土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四條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對原住宅的房屋在2005年10月1日前已改為非住宅且連續(xù)兩年至今仍在營業(yè)的房屋,并依法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的,房屋征收時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對已核發(fā)房屋所有權證的,其補償安置以證載面積為準,對權屬明確、合法房屋,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請發(fā)證機關丈量認定后,按認定的面積予以補償安置。
違法違章建筑,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十六條 征收經依法批準但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筑物,按照重置成新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臨時用地協(xié)議或者批準文件上已明確國家建設征收土地時應當無償自行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征收房屋的折舊辦法:依據房屋的新舊程度、建筑年限、維修保養(yǎng)情況綜合確定。為保護被征收人的權益,對已超過規(guī)定使用年限和無法確定建筑年代及按規(guī)定計算折舊率計算補償,但最低不低于80%。
第十八條 村(組)集體房屋征收補償按縣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給予貨幣補償,不予以安置。
涉及農田水利機電灌排設備、電力等設施以及其他附著物征收的,由征收實施單位依據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式
征收合法房屋、附屬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筑物和設施的,征收實施單位應當按照縣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安置,被征收人選擇以下一種方式進行補償安置。
(一)貨幣補償
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實施單位按照縣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補償標準計算其補償費,宅基地補償費按125元/m2計算。補償評估總價包括:宅基地補償費、房屋(含裝修)補償費及其配套設施等。
宅基地是指已依法批準的面積、證載面積或房屋占地面積。
(二)房屋安置
1、縣城規(guī)劃區(qū)內,采取公寓式安置,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有條件的也可以實行公寓式安置,政府統(tǒng)一建設公寓式安置房。內墻106普通涂料刷白,普通水泥漿樓地面,外墻為普通涂料或瓷磚,室外窗為鋁合金,進戶為普通防盜門,水、電、通訊、有線電視等到位。
2、選擇房屋安置的,先按貨幣補償方式計算出補償總價,被征收人再按縣政府建設的公寓式安置房成本價購回。
3、實行房屋安置的,其購回公寓式總面積小于征收面積1.1倍以內的,按安置房成本價結算,其超出1.1倍面積部分按同地類市場商品房單價補繳購房價款。
4、公寓式安置房標準,面積約為70、90、120、140平方米(含公攤面積)四種戶型,被征收人自行按購回標準自行組合選房;公寓式安置房均給予辦理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并免繳土地出讓金;被征收人完成購回相關手續(xù)后,三個月內按規(guī)定給予辦好安置房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三)宅基地安置
縣城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按規(guī)劃要求,農村村民可在新農村建設規(guī)劃點上實行宅基地安置;縣城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確需宅基地安置的,經縣政府批準,可在縣城城市規(guī)劃區(qū)邊緣按規(guī)劃建設安置點。
1、由房屋征收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統(tǒng)一規(guī)劃設計,統(tǒng)一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村統(tǒng)一安排后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核準,按征收“一戶一宅”和每戶建筑用地面積60-90平方米的標準進行安置。安置點統(tǒng)一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
2、實行宅基地安置的,其宅基地征收補償計算時應扣減安置宅基地面積,按面積差和宅基地補償標準進行補償或補繳。
3、宅基地安置戶不得對本村(組)以外出售,否則不予審批辦證,對私自倒賣給本村(組)以外的,一律查處收回并不予以安置。
4、嚴格執(zhí)行一戶一宅制,對已有宅基地且能滿足居住要求的,不給予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或宅基地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戶籍在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依法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和承擔該集體經濟組織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入伍前戶籍在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現役士兵;
(三)戶籍在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在校學生;
(四)征收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員;
(五)戶籍在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內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yǎng)的人員;
(六)戶籍因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移民工程遷入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七)未安置的征收農轉非居民;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規(guī)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選擇房屋安置時可以增計一個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復計算:
(一)戶籍在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達到法定婚齡未結婚的;
(二)被征地農村夫妻只生育二個女兒或者一個子女,領取《純女戶證明》或者《獨生子女證》的。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屬于房屋安置或宅基地安置范圍:
(一)戶籍不在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二)回原籍落戶的軍隊復員、轉業(yè)干部、按照國家政策已進行安置的士官;
(三)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企業(yè)、軍隊等離休、退休、退養(yǎng)、退職回原籍落戶的人員;
(四)戶籍在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但不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和承擔該集體經濟組織義務的常住人員;
(五)征收公告發(fā)布前已經死亡的人員;
(六)征收公告發(fā)布后新遷入的人員;
(七)因征收已被安置過的人員,但安置房屋被征收的除外;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規(guī)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以戶為單位。被征收安置戶以及家庭人口的認定以被征收人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土地承包證、常住人口戶籍為依據,按照以下辦法確定:
(一)房屋被征收人的家庭人口數量,以被征收人戶口簿上登記和實際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親屬人數為準;
(二)夫妻雙方和未婚子女分別立戶的,按一戶計算;
(三)一戶多宅的房屋征收,不論是否同一批次征收,按一戶計算;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監(jiān)護人的,不能單立一戶;
(五)征收公告后離婚的,按一戶計算。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置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確定安置房屋面積: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35平方米以上不超過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實際建筑面積進行安置;
(三)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進行安置。
第四章 獎勵與補助
第二十五條 在規(guī)定時間內搬遷完畢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享受該征收人征收補償總金額10%的征收獎勵,被征收人完成搬遷日期的確定,以征收實施單位驗收認定為準。
第二十六條 對選擇房屋安置的被征收人,實行“誰先交房,誰先選房”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被征收人符合廉租房條件的,可優(yōu)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辦理土地、房產權證等面積部分稅費只收取工本費,超過房產權證面積部分的稅費按規(guī)定標準繳納。
第二十九條 對失地農民的補助按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失地農民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執(zhí)行。房屋被征收人按每戶500元標準一次性給予補助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原房屋實際居住人口每人每月100元標準一次性補助12個月;實行房屋安置的按實際臨時過渡時間按前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集體土地征收按標準補償到位后,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拒不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或者拒不騰地搬遷的,由縣國土局依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辦法》責令限期搬遷,在規(guī)定期限內仍不騰地搬遷的,申請縣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過程中,被征收人偽造、涂改權屬證明文件,謊報、瞞報有關數據、冒領、多領,騙取征收補償款或騙取增加安置房面積的,由縣國土局牽頭,縣財政局和征收實施單位配合追回征收補償款,收回騙取安置的房屋。被征收人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阻擾和破壞集體土地征收工作,妨礙集體土地征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民違反有關規(guī)定,在征收公告發(fā)布后,擅自辦理有關用地手續(xù)、改變房屋用途、辦理分戶或入戶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征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規(guī)分戶、虛報安置人口,超標準補償的,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集體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集體土地上附著物補償及其房屋征收補償的具體標準見附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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