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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全文)

2017年01月16日 11:47來源:江西國土資源廳點擊量:0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

(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令第150號發(fā)布,根據1997年7月3日國務院第222號令發(fā)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fā),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yè)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guī)定價格的,按照征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本規(guī)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后,脫離自然賦存狀態(tài)的產品。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

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 核定開采回采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yè),其開采回采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的方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計算方式。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guī)定附錄所規(guī)定的費率征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礦區(qū)在縣級行政區(qū)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qū)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征收。

礦區(qū)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qū)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征收。礦區(qū)范圍跨省級行政區(qū)域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第十條 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并按照下款規(guī)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qū)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于礦產資源勘查。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批準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采未達到工業(yè)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采水體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于執(zhí)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批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征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 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未按照本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guī)定對采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發(fā)布前的地方性法規(guī)和地方人民政府發(fā)布的規(guī)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規(guī)定相抵觸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guī)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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