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實現(xiàn)調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規(guī)范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仲裁規(guī)則》、《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示范章程》等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工作規(guī)范。
第二條以科學發(fā)展觀為指導,按照完善制度、統(tǒng)一規(guī)范、提升能力、強化保障的原則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
第三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應當執(zhí)行本規(guī)范。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在當?shù)厝嗣裾笇乱婪ㄔO立,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仲裁委員會設立后報?。ㄗ灾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涉農縣(市、區(qū))應普遍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轄區(qū)內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涉農市轄區(qū)不設立仲裁委員會的,其所在市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轄區(qū)內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根據(jù)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及仲裁員培訓實際需要,編制年度財務預算,報財政部門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經(jīng)費??顚S谩?/p>
仲裁委員會可接受各級政府、司法部門、人民團體等人財物的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設立
第七條市、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負責制定仲裁委員會設立方案,協(xié)調相關部門,依法確定仲裁委員會人員構成,報請當?shù)厝嗣裾鷾省?/p>
第八條市、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負責草擬仲裁委員會章程,擬定聘任仲裁員名冊,擬定仲裁委員會工作計劃及經(jīng)費預算,籌備召開仲裁委員會成立大會。
第九條市、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提議,當?shù)厝嗣裾疇款^,組織召開仲裁委員會成立大會。仲裁委員會成立大會由全體成員參加,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章程、議事規(guī)則和規(guī)章制度;選舉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審議通過仲裁員名冊;審議通過仲裁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任命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仲裁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符合規(guī)定情形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不少于9人,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的名稱,由其所在“市、縣(市、區(qū))地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構成。
仲裁委員會應設在當?shù)厝嗣裾诘亍?/p>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應根據(jù)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的需要和轄區(qū)鄉(xiāng)鎮(zhèn)數(shù)聘任仲裁員,仲裁員人數(shù)一般不少于20人。
仲裁委員會對聘任的仲裁員頒發(fā)聘書。
第十三條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工作人員一般不少于3人。村(居)民委員會應明確專人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調解工作。
第三章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立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承擔。仲裁辦設在當?shù)剞r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可以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仲裁辦應設立固定辦公地點、仲裁場所。仲裁辦負責仲裁咨詢、宣傳有關法律政策,接收申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協(xié)助仲裁員開庭審理、調查取證工作,負責仲裁文書送達和仲裁檔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經(jīng)費等。仲裁辦應當設立固定專門電話號碼,并在仲裁辦公告欄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仲裁辦工作人員應定崗定責,不少于5人。根據(jù)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數(shù)、聘任仲裁員數(shù)、轄區(qū)范圍和糾紛受理數(shù)量,可適當增加工作人員。其中,案件接收人員2-3名,書記員1名,檔案管理員1名,文書送達人員1名。
第十六條經(jīng)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批準后,仲裁辦制作仲裁員名冊,并在案件受理場所進行公示。根據(jù)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批準的仲裁員變動情況,仲裁辦及時調整仲裁員名冊和公示名單。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編制仲裁員年度培訓計劃、組織開展培訓工作。仲裁辦按照培訓計劃,組織仲裁員參加仲裁培訓,督促仲裁員在規(guī)定時間內取得仲裁員培訓合格證書。對未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不指定其單獨審理和裁決案件,不指定其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八條仲裁辦受仲裁委員會委托對仲裁員進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范圍包括仲裁員執(zhí)行仲裁程序情況、辦案質量等。對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提出限期整改意見,仲裁辦跟蹤整改情況。對連續(xù)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員,仲裁辦提出解聘建議。
對嚴重違法違紀的仲裁員,仲裁辦應及時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議。仲裁辦將解聘或除名仲裁員名單,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查,經(jīng)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四章調解仲裁工作流程
第一節(jié)申請與受理
第十九條仲裁辦工作人員和仲裁員應當規(guī)范運用仲裁文書。對仲裁文書實行嚴格登記管理。
第二十條仲裁辦工作人員在接收仲裁申請時,根據(jù)申請的內容,向申請人宣傳、講解相關的法律政策;查驗“仲裁申請書”、身份證明和證據(jù)等,對其進行登記和制作證據(jù)清單、證人情況表并向申請人出具回執(zhí)。對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由申請人口述,工作人員幫助填寫“口頭仲裁申請書”。“口頭仲裁申請書”經(jīng)申請人核實后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工作人員登記并出具回執(zhí)。
仲裁辦接收郵寄、他人代交的“仲裁申請書”,工作人員應及時對仲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代交人身份信息等進行登記,并向代交人出具回執(zhí)。
第二十一條仲裁辦指定專人對仲裁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仲裁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補充齊全。
經(jīng)過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材料審核人員在2個工作日內制作仲裁立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授權委托人)審批。批準立案的,仲裁辦指定專人在5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選定仲裁員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選定仲裁員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仲裁的,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第三人并送達相關材料,告知其權利義務。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或未批準立案的,仲裁辦指定專人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仲裁辦指定專人通知被申請人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辦提交答辯書。仲裁辦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不答辯的,仲裁程序正常進行。被申請人書面答辯有困難的,由被申請人口述,仲裁辦工作人員幫助填寫“仲裁答辯書”,經(jīng)被申請人核實后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被申請人提交證據(jù)材料的,工作人員填寫“證據(jù)材料清單”;被申請人提供證人的,工作人員填寫“證人情況”表。
仲裁辦接收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jù)材料及其他書面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辦審核當事人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查驗委托事項和權限。受委托人為律師的,查驗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證明;受委托人為法律工作者的,查驗法律工作證。
當事人更換代理人,變更或解除代理權時,應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仲裁辦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選仲裁員和當事人、第三人。
第二節(jié)庭前準備
第二十五條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糾紛,經(jīng)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委托授權人)指定。
第二十六條仲裁辦應及時將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證據(jù)和“證據(jù)材料清單”、“證人情況表”等材料提交給仲裁庭。
第二十七條首席仲裁員應召集組庭仲裁員認真審閱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掌握爭議焦點,研究當事人的請求和理由,查核證據(jù),整理需要庭審調查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八條獨任仲裁員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由當事人簽字、蓋章或按指印,制成調解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不成的,開庭審理并做出裁決。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案情復雜的,獨任仲裁員應當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員會報告。經(jīng)仲裁委員會主任(委托授權人)批準,由仲裁辦組織當事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重新選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重新審理。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辦提出實地調查取證的申請,經(jīng)主任批準后,組織開展調查取證: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認為需要由有關部門進行司法鑒定的;
(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的;
(四)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采集的。
第三十條仲裁辦應協(xié)助仲裁員實地調查取證。實地調查的筆錄,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在場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被調查人等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調查人應在調查筆錄上備注說明。
仲裁員詢問證人時,應填寫“證人情況表”,詢問證人與本案當事人的關系,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證人時應制作筆錄,由證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證人無自閱能力,詢問人當面讀筆錄,詢問證人是否聽懂,是否屬實,并將證人對筆錄屬實與否的意見記入筆錄,由證人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決定開庭時間和地點,并告知仲裁辦。仲裁辦在開庭前五個工作日內,向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送達《開庭通知書》。